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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3-31   来源:   点击数:

校发201715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处理程序,确保学校处分、处理行为客观、公正,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中央财经大学章程》(教育部核准书第49号)、《中央财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校发〔2017154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有关机构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学校依法保护学生的申诉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实事求是的原则。学校处理学生申诉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处理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申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议事规则由学校另行制定。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的申诉;

(二)组织复查小组对申诉进行复查;

(三)对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的申诉组织听证;

(四)作出申诉复查结论;

(五)依学校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接受申诉申请书,处理日常事务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八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或者处分决定 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决定;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等处理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学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提起申诉,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患有精神疾病学生的监护人可以代表学生提起申诉。

第十条 提出申诉时,申诉人应当向申诉办公室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分或处理决定的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学生的姓名、性别、所在院(系)、班级、学号等基本情况;

(二)申诉请求;

(三)事实与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五)申诉学生的签名。

授权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诉的,还应当递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申诉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超出申诉范围或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申诉人撤回学生申诉委员会已经受理的申诉申请,后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申诉的;

(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已经做出申诉复查结论,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诉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决定予以受理的,将申诉材料提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四章 一般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决定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成立专门的复查小组,负责申诉事项的调查、研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复查小组一般由五人组成,申诉人和作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单位在接到受理通知后三日内,分别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名单中选择两人(主任除外)作为复查小组成员,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从其他成员中指定一人作为复查小组负责人。

情况复杂的,经学生申诉委员会主任批准,复查小组由七人组成,申诉人和作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单位分别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名单中选择三人(主任除外)作为复查小组成员,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从其他成员中指定一人作为复查小组负责人。

第十五条 申诉人和作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选定复查小组成员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六条 作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或其他直接参与原处理或处分行为的教师是学生申诉处理 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复查小组处理申诉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当面向申诉人提出询问,听取申诉人申辩。复查小组就申诉有关线索、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时,学校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复查小组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原处理或处分决定对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否相适应;

(三)原处理或处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

(四)作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事项。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复查小组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

(二)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依据错误或处分、处理明显不当的,建议变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

(三)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建议撤销并由作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单位重新核查事实、作出新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

(四)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建议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一条 自处理、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二条 学校处理、处分决定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复查结论前,申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诉申请。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已受理的申诉申请,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申诉处理程序的,视为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诉办公室应当将申诉复查结论书及时送达申诉人和作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单位。申诉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经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申诉人的,可以通过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二十五条 申诉涉及学生隐私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申诉人的基本资料予以保密。

复查小组成员应当对申诉事项的评议意见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在申诉期间,原则上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相关部门暂缓执行原处理或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诉人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八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相关文件以及校内学生管理相关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复查小组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决定或依据申诉人或代理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听证主持人由复查小组负责人担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三十三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申诉事项;

(二)作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职能部门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当事人双方可以就对方提出的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进行笔录,并由有关当事人核对后当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复查小组进行评议,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制作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91日起施行,由校长办公会授权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原《中央财经大学学生申诉管理办法(试行)》(校发〔2005163号)同时废止。